(2015)将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葛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付某某存在纠纷,指使邹某某(已判决)对付某某的车牌为闽D580**号轿车实施毁坏。邹某某叫来被告人陈某某帮忙,两人买来作案用的油漆后,由邹某某负责开车接应,陈某某将油漆喷在付某某停放在锦乐大酒店门口的轿车车身上。经鉴定,该车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0664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被毁车辆照片、轿车维修清单、发票、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关于毁坏奥迪牌小车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舒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