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委托代理人马乐长。被告付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丙,该二人现均已成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小事吵架,2006年夫妻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高密法院起诉离婚,高密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而是一直分居至今已长达九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付某丙,该二人现均已成年。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即打骂原告,2006年被告酒后又打原告,原告遂离家到山东职业科技学院膳食服务中心工作,再未回去。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两人感情仍未好转,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其主张婚后在高密市双羊镇吉林村有平房一处为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该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山东科技职业学院膳食服务中心证明、(2010)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纠纷,以致分居多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高密市双羊镇吉林庄村平房一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