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经媒人介绍,我的儿子李某甲与被告女儿武某甲订婚,经我手给被告女儿10100元。同年9月9日,经我手又给被告10000元。后因婚事不成,被告退回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彩礼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李某甲与被告女儿武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订婚,经原告手先后给被告及被告女儿送了一些彩礼钱,后因双方婚事不成,被告方退还给原告10000元彩礼。2015年5月29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剩余彩礼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据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但证人李某乙未能出庭参加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念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