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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经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寒,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寒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草围泰强厂附近对面的隆江猪脚饭店,看见被害人覃倩正在购买午餐,遂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覃倩上衣口袋中的手机夹出盗走。覃倩发现被盗后,立即大声呼喊并追赶。后附近的巡防队员将黄某寒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寒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