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金东与王金超、王义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东,王金超,王义丰,赵青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青贤,农民。系被告王金超母亲。被告:王义丰,农民。被告:赵青贤,农民。原告王金东(反诉被告)与王金超(反诉原告)、被告王义丰、被告赵青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东与被告王义丰、赵青贤(反诉原告王金超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王金东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家胡同院墙边建厕所,原告进行阻止,并要求村委会予以解决,村干部均要求被告停建,可被告置之不理,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修建厕所,原告王金东制止时被三被告打伤,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65.18元、门诊费1051.59元,合计3516.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7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3.49元(77.83元×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47750.26元。被告王金超(反诉原告)、王义丰、赵青贤答辩及反诉称:一、关于本诉答辩部分,2013年11月11日,答辩兼反诉人王金超和父亲王义丰一起在自家墙外垒厕所,王金东无理上前制止,并用扁担将王义丰打伤,用菜刀将反诉人王金超砍伤,赵青贤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才制止了王金东犯罪行为,王义丰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4年11月19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金东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时判决王金东赔偿王义丰各项损失18009.49元。综上,王金东无理制止王义丰合法建筑在先,又手持凶器伤害王义丰、王金东父子于后,而王义丰、王金超及赵青贤根本未伤及王金东,因此,对原告王金东损失我们不负赔偿责任。二、关于反诉部分,王金东用菜刀将反诉人王金超砍伤,王金超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24.83元(包括医药费8372.8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工资2600元),王金超之伤被迁西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损失王金东理应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要求王金东除赔偿王金超直接经济损失13724.83元外,赔偿王金超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请依法裁决。本诉原告王金东提交的证据有:证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家墙外修建厕所,原告进行制止时发生纠纷,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是三被告造成的。证2、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迁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墙外修建厕所是一种错误行为,该判决已判决被告拆除厕所,待判决生效后厕所予以拆除。证3、迁西县三屯营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墙外建厕所,多次找村委会解决,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证4、吴某书证三份,其一,内容为:“在2013年11月11号下午,王金东的小女儿王晓红叫我吴某去拉架,我到场后架就打完了,只看到王金东用扁担捅王义丰建厕所压在王金东家棚上的砖墙,王义丰拿着搞在那呆着。特此证明,侯庄村民吴某,2014年7月20号”。其二,内容为:“在2013年11月11号下午17:30分左右,王金东小女儿王晓红来我家叫我说王义丰和他爸正打架,叫我快去拉架,可我赶到打架现场时架已打完,我只看见王义丰拿着镐在那呆着,王金东用扁担捅垒在他家墙上厕所的砖,在那时王义丰并没有说他手受伤,当时我也没看到他手有伤,经我劝说后都各自回家了。证明人:吴某,2014年11月22日”。其三,内容为:“王义丰在2014年11月20日,他硬让我吴某写上他没拿着搞在打架现场那呆着(实际上是在那拿着镐呆着),这并不是情愿写的,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给王义丰写的那份证明。证明人:吴某,2014年11月22日”。用以证明打架时王义丰拿着镐柄在现场,吴某给王义丰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65.18元,门诊费298.61元,急诊费752.98元。证6、病例一份、门诊病例、门诊处方,证明原告之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证7、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1个月。证8、迁西县三屯营富顺新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金东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013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证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金超(反诉原告)、王义丰、赵青贤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不应判决王义丰承担10%责任。该判决书中证人吴某证明不属实,判决中王金东的证据全是假证。应当判决王金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证2有异议,厕所是建在了我宅基地范围内,根本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因对此判决书不服,正在上诉中,不属生效判决。对证3有异议,该证是假证,此纠纷村委会虽然解决过,但被告修建厕所占用土地并不是是王金东承包地,村委会也无权制止。对证4有异议,打架时吴某是王金东之女王晓红找去的,王义丰也没有拿镐在现场呆着。被告家修建厕所的墙没有压在王金东墙上。吴某为我们出具的证明不是我们逼着吴某出具的,吴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假证。对证5至证9不予质证,因为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各种损失与我们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终审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定案根据。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迁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效力待定判决,被告正在上诉过程中,该证据暂不采纳。迁西县三屯营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王义丰修建厕所位置不合理,被告修建厕所应与原告进行协商。证人吴某为原、被告双方多次出具证明,互相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5至证8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证9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间3天,就医路途,综合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王义丰、赵青贤及反诉原告王金超提交的证据有:证1、吴某书证两份,其一,内容为:“证明当时王义丰没拿着搞挡着王金东拆厕所,2014年11月20日,吴某”。其二,内容为:“证明在2013年11月11号下午,王金东的小女儿王晓红叫我吴某去拉架,我到场后架就打完了,只看到王金东用扁担捅王义丰家的砖墙,王义丰在那门口待着,他手里没拿什么工具,在这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王义丰伤没伤我不知道,没问,此证明是我自愿写的。证明人:吴某,2015年3月16日”。用以证明王义丰打架时没在厕所那儿呆着,在大门口呆着,手里也没拿工具。证2、王某书证一份,内容为:“因王金东拆毁王义丰家新建厕所两家打起来,打架时我在场,亲眼看见王金东手持菜刀,水扁担追打王义丰、王金超二人,用扁担打伤王义丰,用扁担打伤王金超,用菜刀砍了王金超的头,王义丰、王金超、赵青贤三人没有打王金东,王金东身上的伤是他拆厕所时杏树撞的,用力过猛摔的。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014年11月15日”。用以证明王金东追打王金超、王义丰二人,用菜刀砍伤王金超的头,而且王义丰、王金超、赵清贤没打王金东。证3、李秀陈书证一份,内容为:”那天我给王义丰送树苗子钱,看见王金东拿着菜刀扁担打王义丰、王金超,王金东用菜刀砍了王金超脑袋,血流满面倒在地上,之后王金东拿着扁担菜刀上墙拆厕所,还从墙上摔了下来。证明人李秀陈,2014年7月13日”用以证明王金东用扁担、菜刀追打王义丰,用菜刀砍伤王金超,且证明王金东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张,用以证明王金超支出医疗费7500.59元,急诊费802.24元。证5、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王金超之伤情。证6、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复印清单及病例支出70元。证7、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票据丢失,支出鉴定费210元。证8、收据,用以证明因做法医鉴定支出照相费180元。证9、交通票6张,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证10、王金超受伤前三个月。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51元。证11、王金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照月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王照月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48元。原告王金东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吴某的证据是被告逼迫所写的,关于吴某的证明过程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对证2有异议。王某是王义丰亲妹子,有亲属关系,当时没有在现场。对证3有异议,我不认识此人,我村也没有这个人,当时也没有人在现场,该证是假证。对证1、2、3综合看,三名证人均未到庭参加作证,无法证实书证系证人亲自书写的,证人不出庭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4门诊费票据中救护车费,应列支在交通费中。对证5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该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该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否合理支出不清楚,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证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金超有误工损失。因为没有提供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对证11有异议,与证10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被告王义丰、赵青贤、反诉原告王金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吴某为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多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对吴某证明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系被告王义丰妹妹,且该案经迁西县公安局在案发时向双方询问,均未提及王某在场,对王某证言不予采信。李秀陈书面证言,因李秀陈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案经迁西县公安局在案发时向双方询问,均未提及李秀陈在场,对李秀陈证言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王金超提交的证7至证11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并调取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卷宗,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已经阐明,且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案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丰、赵青贤系夫妻关系,王义丰与王金超(反诉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王金东与被告王义丰家系邻居,王义丰家居东,王金东家居西。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王金东在制止王义丰、王金超在两家胡同修建厕所时,双方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原告王金东于当日18时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3天,2013年11月14日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2013年11月27日复查,治疗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两周,必要时复查。支付医疗费2465.18元、门诊费1051.59元,合计3516.77元。原告王金东系迁西县三屯营富顺新商店个体经营者。王金东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16.77元、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2341.64元(28490元÷365天×30天)、护理费233.49元(77.83元×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合计6451.9元。双方互殴给被告王义丰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完毕,王金东按90%赔偿王义丰各项损失18009.49元。反诉原告王金超在双方互殴后亦于2013年11月11日20时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复查。于2014年1月2日在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10元、照相费90元、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51元,住院期间系王照月护理,王照月系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48元。王金超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02.83元(7500.59元+802.24元)、误工费2209元(2651元÷30天×(11+14天)】、护理费1190.93元(3248元÷30天×11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法医鉴定费300元(210元+90元)。合计12822.7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东与被告王义丰、王金超(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互殴,其事实和责任比例已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并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双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对于本诉原告王金东的损失,应由本诉被告王义丰、王金超连带赔偿645.19元(6451.9元×10%),无证据证明被告赵青贤参与互殴,被告赵青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王金超的各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王金东赔偿11540.5元(12822.76元×90%)。本诉原告王金东及反诉原告王金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义丰、王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东各项损失645.19元。被告王义丰、王金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王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金超各项损失11540.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金东与反诉原告王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本诉原告王金东承担承担135元、由本诉被告王义丰、王金超承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王金超承担15元,由反诉被告王金东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