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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平与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57号原告陈平,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村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娟,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9318-4。法定代表人吴树兵,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平与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杀菌工,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导致工资下降几百块钱。原告不同意调动岗位进行了罢工,被告就告知原告不干就走人。所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口头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陈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7500元。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属实,但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自愿签订了不买保险的承诺书,被告已把社会保险加到工资里面发给原告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杀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劳动报酬,原告遂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6日,仲裁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仲裁委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减少其工资,不能说明减少工资的正当性,应视为没有正当理由减少被告报酬。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本案原告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其不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渝人社发〔2014〕175号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875元。《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2625元(875元×6月÷2)。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陈平损失2625元。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