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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克刚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杨克展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克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克展。再审申请人杨克刚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克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已查明,1991年1月25日,铜山区国土局对原三堡乡新庄村民宅基地登记时,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登记为长17.9米,宽9米,共161平方米,该确权登记行为受法律保护。铜山区铜山镇人民政府(原铜山县铜山镇人民政府)将再审申请人已登记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应属杨克展的处理决定,该政府在杨克展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将争议的宅基地登记给杨克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杨克刚与杨克展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铜山区铜山镇人民政府根据杨克展的申请,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杨克展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杨克刚对该处理决定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杨克展的申请,铜山区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等材料,在进行了相应的地籍调查后,于2010年2月1日为杨克展颁发了铜集用字第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综上,杨克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克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