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林。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林及其辩护人林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林在本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卧室内休息时,得知其女友唐某在另一房间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卖淫嫖娼事务发生纠纷,遂从卧室取出一把匕首前往周某某所在房间,与周发生言语冲突。后许林将唐某劝离,用匕首刺中周某某腹部。周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许林、唐某亦逃匿。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横结肠全层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贰)级。许林于2015年4月1日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林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史某某、王某、范某某、鲁某、魏某、罗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截图及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许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人民陪审员 顾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