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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月星家具广场九牧洁具店员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月星家居广场九牧洁具店打工时,因与同店员工被害人魏某某有矛盾,遂产生报复被害人魏某某的想法。当日13时,被告人龚某某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利用熟知被害人魏某某银行卡密码的便利条件,进入更衣室打开被害人魏某某衣柜,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建设银行卡。之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叫来朋友杨某某,谎称自己工作忙走不开,将银行卡交给杨某某让其帮忙去银行取钱,分二次盗走卡内人民币6500元,并趁被害人魏某某不注意,删除银行发至被害人魏某某手机的取款信息。作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魏某某衣柜。破案后,追回赃款6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