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玉英、宋某某、第三人张某甲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玉英,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男,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刘叶平,女,现住梨树县,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英,女,现住四平市。被告宋某某,男,现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宋年臣,男,现住四平市,系被告宋某某父亲。第三人张某甲,男,现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康秀霞,女,现住四平市,系被告张某甲母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玉英、宋某某,第三人张某甲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叶平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李玉英,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年臣,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是四平市铁西区铁宅花园李玉英开办的大拇指课后班的学生,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原、被告同在大拇指课后班补习,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在打闹过程中用铁棒将原告张某某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经家人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又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2天。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家长到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报了警,站前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叶平与被告李玉英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年臣就原告的经济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3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英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被告李玉英不是本案适合诉讼主体。根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宋某某与张某甲共同打闹,是双方打闹的铁屑飞溅到原告眼中,故原告应当告诉宋某某与张某甲为共同被告。原告张某某受伤是在被告李玉英开办的大拇指课后班放学后发生的伤害,在放学后被告李玉英无义务承担照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我方有过错,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补充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在放学期间,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到课后班接送原告张某某,且原告张某某在受伤的第一时间没有进行治疗而是回家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间,故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张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医疗费13845.54元,被告李玉英已经先行进行了垫付,垫付金额为5000元,应当在被告李玉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减除。四、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向法庭主张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不应同时计算,原告只能择一请求法院保护。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无法接受。护理费应为1194.49元,伙食补助费应是1100元。六、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本人负担。七、关于诉讼费应该由法庭最后认定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某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在课后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课后班业主来负责。第三人张某甲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不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伤害,在课后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课后班业主来负责。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刘叶平的身份证。证明:刘叶平是适格的法定代理人。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刘叶平的母子关系。3、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某某是在大拇指课后班补课的时候,由于同学宋某某和张某甲打闹造成的伤害。4、公安局对被告李玉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玉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5、公安局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和张某甲用棍子打闹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6、公安局对第三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和张某甲用棍子打闹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7、病例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在四平11天,在长春2天,共计13天。8、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就医检查的具体情况。9、吉大二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眼睛的损伤程度。10、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就医花费费用的具体情况,一共是14023.4元,其中未包括被告李玉英垫付的50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在看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情况。12、原告在大拇指课后班上课交费的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大拇指课后班上课,存在着合同关系。13、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在大拇指课后班到晚上8点。1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了10级伤残,伤后护理120天。15、鉴定费与律师费的票据。16、两张录音光碟。证明:事件的一些具体情况。被告李玉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局对蒋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件发生时,原告已经背着书包回家了,事故发生与我没有关系。2、于文娟、邵美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于课后班有口头协议,自己孩子的安全自己负责,与课后班无关。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均是李玉英开办的大拇指课后班的学生。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在完成作业后在课后班院内玩耍时,被告宋某某手持个铁棍,第三人张某甲手持个木棍在一起打闹,原告张某某站在旁边观看。被告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手持棍棒打闹致使棍上的异物溅出,并飞到原告张某某的左眼中,将原告张某某的左眼崩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左眼晶体皮质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12月10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3天。2015年1月2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92号鉴定意见书,此次损伤造成原告张某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10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张某某诉请医疗费13845.54元,护理费14442.47元(133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贴1300元(13天×100元),残疾人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张艺腾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85237.21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刘叶平、张亮已于2012年10月12日,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民众委三角市场回迁楼购买房屋,已经在市内居住工作二年以上。被告李玉英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李玉英提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对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手持棍棒打闹时,致使棍上异物溅出崩伤原告张某某的左眼,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人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就应依法由共同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宋某某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甲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70%。大拇指课后班对学生负有监护管理的责任,并对学生的各类危险行为及时加以制止和劝导,被告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在打闹时,大拇指课后班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他们的危险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玉英作为大拇指课后班的负责人,由于自己在管理上的疏忽,使被告与第三人在打闹过程中未及时得到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诉请医疗费13845.54元,经查为11685.94元,交通费2000元,经查为1352.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4442.47元(133天×108.59元),依照鉴定结论为受伤后护理120天,应为13030.8元(120天×108.59元)。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残疾人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计81018.45元。因此,被告李玉英应承担赔偿原告张艺腾损失81018.45元×30%=24305.54元,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1018.45元×35%=28356.45元,第三人张某甲应承担赔偿原告张艺腾损失81018.45元×35%=2835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4305.54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8356.45元。三、第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8356.45元。案件受理费1931元,被告李玉英负担579.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75.85元,第三人张某甲负担67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