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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龙某甲、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乙,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蒋某甲、文某、龙某乙、龙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蒋某甲、文某、龙某乙、龙某丙及蒋某甲的辩护人莫满军、文某的辩护人邓德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龙某甲、蒋某甲、文某及蒋某(在逃)等人合伙在珠海市斗门区藤湖路16号二楼开设地下赌场供赌客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龙某甲等人在该赌场内设置赌台,提供扑克牌给客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规定股东要保证有人来参赌。该赌场每天开一至二场,每场约有十至二十几人参赌。赌场经营期间,龙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将开设赌场的上述处所租赁下来,并且由其主要对赌场进行管理,被告人龙某丙及陈某(在逃)分别在一楼、二楼负责望风及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开门,张某(在逃)为赌客发牌、抽水。每场赌局结束后,在场的股东共同清点抽水金额,除去赌场的开支后,将收益按股东份额平分。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龙某乙向龙某甲提出想与张某合成一股加入赌场经营,得到龙某甲等股东的同意,二人从当日起成为该赌场的股东,直至同年11月30日龙某乙因在酒吧打架受伤后退出股份。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珠海市斗门城南藤湖路16号二楼有人进行赌博,即前往该处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甲、文某、龙某乙、蒋某甲、龙某丙、犯罪嫌疑人蒋某及参赌人员吴某、蒋某丙、苏某、陈某、王某、蒋某乙、程某、龙某丁、黄某、伍某、裴某等人,并缴获赌博工具、赌资等物品一批,其中被告人龙某乙由于参与赌博证据不足在传唤结束后被释放。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200元,被告人文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其他参赌人员均被处以行政处罚。同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红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龙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被处以行政拘留期间,经公安民警深入调查,发现其有开设赌场的重大嫌疑,便到珠海市第二拘留所提审文某,其对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同年12月20日,文某被刑事拘留,转入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龙某乙被释放后,经公安民警深入调查,发现其有开设赌场的重大嫌疑,2015年1月18日,龙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传唤后,民警对其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的行为进行讯问,其对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龙某丙于2015年2月14日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基本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对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所作的辨认,犯罪嫌疑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对案发现场、物证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陈某、吴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三人对案发现场、物证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及对其案发现场、物证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龙某丁、裴某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邝甲某、伍某、张某、王某、程某、黄某、苏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地址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蒋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且当庭认罪,是自首,悔罪表现明显;2.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文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在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即使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蒋某甲、文某、龙某乙、龙某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蒋某甲、文某、龙某乙作为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其有开设赌场的重大嫌疑,已经初步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其被讯问时交代自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该赌场主要由被告人龙某甲进行管理,其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大,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2.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乙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量刑上应相对较轻。4.被告人龙某甲、文某、龙某乙、龙某丙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龙某丙主动退回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龙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及被告人龙某丙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