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害人唐某乙(1987年出生,系剑河县太拥镇昂英村一组村民),由榕江县小丹江往雷山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小(丹江)雷(山)线46km+950m处(小地名:新寨路段)时,由于驾驶不当,车辆碰撞波形防护栏后翻下公路外坎的茅坪河中,造成刘某受伤、唐某乙(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唐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刘某的父母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额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死亡证明;5、雷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7、榕公交认字(2014)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10、证人刘从礼、陆某、杨某、唐某甲、刘老银的证言;11、被告人供述;1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唐某乙的户籍证明;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肇事后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表现好,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上尉审 判 员 张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