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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君臣与被告孙士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臣,孙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赵君臣,男,汉族。被告孙士刚,男,汉族。原告赵君臣与被告孙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为自己单位的职工开资,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后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当时都未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一张欠款20,000.00元的借据,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但仍未履行。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份给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去银行存兑时,因被告对该支票设有密码致无法存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二)、自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数额2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条中未作利息的约定。后被告给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0元,因设有密码,银行拒绝支付,后被告从银行拿走支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及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转账支票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支票,能够证明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0元并还了1,000.00元,余下的4,000.00元没有归还且没有打欠条等相关书面凭证,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是无息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士刚给付原告赵君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孙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