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字第0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刚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000105-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义刚。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义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知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王义刚应向五粮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王义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五粮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义刚银行仅有4500元存款,本院已经扣划,除此之外其没有银行存款;王义刚名下没有车辆登记;王义刚名下在无锡市御墅花园138号2803室一套房地产已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另案首先查封,且设置了银行抵押权,本案为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义刚查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已将王义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五粮液公司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五粮液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 辉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