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宝武、张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张宝武,张玉芬,张元超,唐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83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武。被告张玉芬。被告张元超。被告唐香云。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与被告张宝武、张玉芬、张元超、唐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芳,被告张宝武、张玉芬、张元超、唐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合行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宝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用途为棉花收购,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元超、唐香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武、张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345.2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张元超、唐香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武辩称,事情属实。我将户口本借给他人贷款,结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贷了10万元,至今本金及利息都未还。当时办贷款时,银行也为尽了告知的义务,让我在哪签字我就签了,但没说我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张玉芬辩称,同被告张宝武的辩称意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我的名字是被告张宝武代我签的。被告张元超辩称,对于担保的情况我不清楚,银行并未对我说明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责任,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唐香云辩称,当时我刚结婚,什么资金都没有,银行当时没有查清楚,就让我签字了。担保人承诺书上我的名字是被告张元超代我签的,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王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与被告张宝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宝武因棉花采购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但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宝武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玉芬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我叫张玉芬,与借款人张宝武为夫妻关系,是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在此我承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张宝武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承诺并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宝武代替被告张玉芬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25日,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与被告张元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元超为被告张宝武在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3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元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摁印。2012年8月10日,被告唐香云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我叫唐香云,与保证人张元超为夫妻关系,是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此我承诺,同意保证人张元超以其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张宝武在贵行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提供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元超代替被告唐香云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2日,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将1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张宝武指定的账户62×××06,并按贷款月利率11‰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宝武尚欠无棣农合行棣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346.67元未付。另查明,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与被告张宝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宝武欠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346.67元(截止到2013年9月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宝武与被告张玉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目的为棉花种植,系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表无棣农合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无棣农合行承担。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张宝武、张玉芬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张宝武、张玉芬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6.5‰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棣农合行小王支行与被告张元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告无棣农合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张元超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香云未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唐香云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武、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346.67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元超对上述债务在13万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元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武、张玉芬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张宝武、张玉芬、张元超负担2567元,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郭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