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彭涛与梁芝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梁芝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彭涛。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芝平。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涛诉被告梁芝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269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芝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被告申请回避,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梁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之后,又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也申请和解二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原顶效开发区的合兴村兴盛焦化厂15亩土地及铲车、厂房等与原告合伙经营煤焦货场,其它投资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伙义务,投资了861858元,用于货场道路、场地平整、修建钢棚、购买安装变压器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货场进行经营,从2011年起,被告每年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合伙收益,其利润归被告。货场建成后,被告每年都将货场出租给煤焦公司,收取租金。但是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账目、分配利润,被告都予以拒绝。2013年被告提出由她将货场承包,年租金2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货场租赁协议》后,将货场高价出租给其它公司,收取的租金也没有进行分配,240000元租金也没有实际支付。2014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要求对合伙的经济财务状况进行清理,同样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共同遵守。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货场进行了巨额投资,至今没有得到分文利润,连基本的经营情况都不让原告知道,双方没有继续合伙的基础。所以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61858.50元,合伙期间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450000元,合计131185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芝平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黔西南州金大煤炭有限公司煤焦货场。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各自投资约380000元用于货场建设(主要系平整场地)。按照煤场货场经营需要,不需搭建棚子。2010年7、8月份货场建设完成后,便由原告使用该货场至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使用货场期间,因原告经营供应湖北宜化的原料业务需要防水,原告便自行在货场上投资464800元搭建钢架棚,但搭建钢架棚不是双方投资范畴,仅仅系原告单方需要。原告使用货场至2011年8月30日,因湖北宜化中断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便不再使用该货场。为了不让双方投资的货场闲置,二人协商,2011年9月1日,该货场交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每年核算租金为240000元,用租金折抵被告的投资款,待折抵完被告投资款后双方协商经营方式,双方据此签订了《货场租赁协议》。此后货场就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至2014年3月,后因被告无法经营该货场,从2014年3月起,该货场就一直闲置至今,但至今被告尚未收回成本。因双方投资后没有实际合伙经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同意解除。原告诉请返还其投资款861858.50元缺乏依据。原告诉称其投资款为861858.50元不是事实,其实际投资为389700元。且不管原告实际投资多少,该投资均用于建设货场,原告并未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现双方合伙经营的货场处于亏损状况,客观上没有实际合伙经营,双方均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不存在返还之说。搭建钢架棚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464800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每年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且客观上双方投资货场后,没有实际合伙经营,更没有利润收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利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润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一、对货场的改建原告出资了多少?二、在货场建成之后,租赁之前,原、被告双方是否对货场进行了管理经营?是否产生收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双方的约定;2、财务凭证(投资清单2张、收据4张),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原告投资款为861858.50元;3、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货场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收有场地租金490000元;4、《货场租赁协议》拟证明从2013年4月1日后,被告一直管理使用双方共有的场地,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双方投资、分配管理情况;2、《货场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场地的租赁内容的约定,二人合作建设的货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40000元,但实际上不支付租金,用于折抵被告的投资1500000元;3、工商银行打款凭证1张及建设银行打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400000元的情况,这400000元是用于转原告的公司及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款,后来没有转成,但钱是扣回来了的,拟证明原告没有出具煤炭经营许可证来合伙。在庭审之后,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本院查勘了货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了解,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询问。并将所调取的证据货场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土地的政府文件等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前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第2组实际计算的彭涛的投资额为84665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陈述该款是用于转原告的公司及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款,且钱是扣回来了的,只是想证明原告没有出具煤炭经营许可证来合伙,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合伙结算款无关,不作本案合伙结算款扣减依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货场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土地的政府文件等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彭涛与被告梁芝平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梁芝平用原贵州顶效开发区兴盛焦化厂原厂址所在地66.67%(约15亩)的土地及厂房内现有铲车一台和厂房一幢作价1500000元,与彭涛合作经营煤焦货场。2、彭涛提供经营货场所需要手续《煤炭经营许可证》跟梁芝平合伙,货场取名为黔西南州金大煤炭有限公司货场。3、协议生效即日起对于货场的改建、维修、扩建等货场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双方对等承担。4、利润分配,第一年首先保证煤焦货场正常经营所需要开支的提取(如人员工资、税款、租金、新增投资等费用),约100000元,余下部分归梁芝平所得,作为梁芝平前期投资回收;第二年起货场利润除提取每年所需开支外,需要支付彭涛100000元,作为彭涛投资收益,余下部分归梁芝平所得;以后每年利润分配按第二年的分配方案执行,直至梁芝平先期1500000元投资收回为止。5、在梁芝平1500000元投资收回后合伙经营货场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其产权各占一半,以后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并注明本场地出租、出售需经双方同意,同等条件优先合伙方。《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出资对原场地进行改建,修路修保坎、平场地、安地磅、修磅房、安变压器、修地板、搭建钢棚等。经双方确认的改建费用中,梁芝平出资有564755.50元,彭涛出资有846650元。对于货场改建何时完成、在改建完成后是否共同进行货场的经营,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至2011年9月1日,梁芝平以交纳租金的方式实际在经营管理该货场。其中,梁芝平于2011年9月1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租用原兴盛焦化厂新建货场租金250000元,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兴盛焦化厂所在地新建货场租金240000元,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且梁芝平还与彭涛签订了一份《货场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新建的货场租赁给梁芝平经营,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0元。虽然出具了租金收据,但梁芝平并未实际交纳租金作为合伙收入进行管理分配,从而致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梁芝平用于合伙投资的土地,是位于义龙新区顶效镇合心社区原贵州顶效开发区兴盛焦化厂的厂址。该厂一分为二分别进行转让,其中梁芝平受让了其中的66.67%即8926平方米。该土地于2011年初被政府征为国有,梁芝平正在申报继续用地。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伙人之间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关系极为紧密,人合性质较强。原告彭涛与被告梁芝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伙协议》签订后,虽然双方共同投资对原来的场地进行了平整及改建,但由于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在货场建成后并未按约定共同经营该货场。至2011年9月,货场以租赁方式由梁芝平经营,但梁芝平也并未实际交纳租金作为合伙收益进行分配。从而,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都有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只是共同投资对货场进行了改建,未按约定共同经营货场,也未按约定共同分享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货场原使用人是梁芝平,现在实际使用人也为梁芝平,因此,由梁芝平退还彭涛改建货场的投资款较为适宜。原告彭涛主张的投资款为861858.50元,但根据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投资款为846650元,故只支持该款项。对于原告彭涛要求分享合伙期间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因双方在对货场投资改建之后就产生矛盾,尚未按约定共同经营,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合伙收益额;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涛与被告梁芝平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被告梁芝平退还彭涛改建货场的投资款846650元。三、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160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涛承担7662元,被告梁芝平承担13945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穆 亮审 判 员 王明快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保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