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150号2幢。法定代表人: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啟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秀,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琳,无固定职业。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啟文、江金秀、被告胡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汉市洪山区鑫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鑫园小区业主,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未交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7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179元,滞纳金88元,合计人民币1,267元(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起至诉讼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监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独立的合法主体;2、原告具有收费资格,收取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二、原告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告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鑫园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同日,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内张贴了《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将鑫园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对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告知,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标准,其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月。原告终止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故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2、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逾期缴纳的,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证据三、《交房通知单》、《新鑫园业主登记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入住的基本信息。证据四、《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快递单号查询》、《欠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已正式告知。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仍未缴纳。2、被告拖欠物业费具体数额及明细。证据五、原告公司进入小区所做的重大事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驻小区后,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被告胡琳辩称:鑫园小区管理不到位,导致停车混乱,小孩玩乐设施有隐患,小区卫生比较差,门卫制度管理不严格,小区安全存在隐患。被告胡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庭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小区管理不到位,造成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胡琳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鑫园小区5-1-1204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5.59平方米。2013年9月1日,鑫园小区开发商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鑫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20元/月,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签订合同的当天,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公示栏内张贴了《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将该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告知。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了《告示》,告知小区业主原告将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17:00时停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2014年9月30日,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履行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共欠物业费1,1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及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琳系鑫园小区业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1,179元及滞纳金88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79元;二、被告胡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胡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汪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