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茆正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茆正发,居民。委托代理人茆富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茆正发与被告谷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茆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富云、被告谷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谷德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正发诉称:2014年12月21日6时,原告骑助动车正常行驶经由盐城市亭湖区S234路与青墩连接交叉口向北1OO米处,被谷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摩托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青墩医院治疗。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谷德明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J×××××摩托车已向人保财险灌云公司投保了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00元。另,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辩称:苏J×××××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请法庭核实票据原件认定。修车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20分(天气:晴),谷德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S234线与青墩连接线交叉口向北1OO米处,与茆正发驾驶的沿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茆正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发后,茆正发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卫生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骶部软组织肿胀等,并建议休息一月及回当地医院相关治疗。2014年12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茆正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茆正发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洋镇陈井村卫生室进行了相关治疗。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茆正发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从事非农业生产)。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茆正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证明力,即谷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茆正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茆正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888元(精确到元,下同。);(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实际产生营养费损失予以佐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为2888元。2、伤残损失费用:(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了误工损失,结合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对误工费认可3000元的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产生了护理费损失,结合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对护理费认可600元,确定护理费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700元。3、财物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并且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对修车费认可900元,故确定财物损失费用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7588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灌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2888元,伤残费��37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7588元。2、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茆正发7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茆正发7588元(收款人:茆正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