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783-7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勋胜与赵晓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勋胜,赵晓燕,黎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783-784-1号申请执行人:梁勋胜。被执行人:赵晓燕。第三人:黎建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23-04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晓燕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借款本金7763919.6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借款利息2222939元(1、以借款本金297万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50360元;2、以借款本金479391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72579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42180元,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8244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121478.6元。但被执行人赵晓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第三人黎建安于201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第三人黎建安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偿还利息10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执行人赵晓燕与第三人黎建安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数额为4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7月6日,本院向第三人黎建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要求:一、第三人黎建安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梁勋胜支付对被执行人赵晓燕的到期债务4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赵晓燕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现十五日的异议期间已经届满,第三人黎建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黎建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黎建安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黎建安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黎建安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袁堂林审判员 彭 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政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