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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有俊与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俊,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广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赵有俊。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252室。法定代表人向蕾,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华广平。委托代理人杨胜、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有俊与被告南京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及第三人华广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俊诉称:2012年9月8日,我与被告敦豪公司签订油漆施工协议1份,约定我承包仪征汉密尔顿酒店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被告敦豪公司委托第三人华广平为工程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敦豪公司又承接了海安县海1广场油漆工程,委托华广平与我进行了结算。被告敦豪公司欠我海1广场工程款48528元。案件曾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4)仪民初字第0570号判决书以海1广场的工程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海1广场的工程款剔除未作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敦豪公司支付海1广场的工程款。经查,原告赵有俊以敦豪公司为被告、华广平为第三人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敦豪公司支付包括本案讼争的海1广场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被告敦豪公司在抗辩中主张包括本案海1广场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在内已经全部支付,且超过了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虽然在该院(2014)仪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中以海1广场的工程款不属该院管辖为由未作处理,但该判决作出后敦豪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赵有俊与被告敦豪公司及第三人华广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敦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有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XX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