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与房治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房治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孙廷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治国,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治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房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年都在年终或年初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发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带薪年休假计算期限应当是从2013年开始计算,更何况原告也已将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治国辩称: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被告发放了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且由于原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工资损失6500元(按照2600元/月,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至3月15日)。请求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6日。被告房治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房治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房治国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1月停缴社会保险。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房治国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12月出勤21天,实发工资为1865元;2013年1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为1696元,其中包含年休假工资190元;2013年2月出勤13天,实发工资为1137元,其中包含年休假工资165元;2013年3月出勤26.5天,实发工资为1978.2元;2013年4月出勤25天,实发工资为2010.4元;2013年5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为1972.1元;2013年6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为1945.85元;2013年7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为1945.85元;2013年8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为1823.45元;2013年9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为1826.45元;2013年10月出勤25天,实发工资为1718.45元;2013年11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为1894.25元;2013年12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为1878.95元;2014年1月出勤17天,实发工资为1217.45元,其中包含年休假工资267元;2014年2月出勤19天,实发工资为1657.95元,其中包含年休假工资81元,加班工资81元;2014年3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为2054.35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414元;2014年4月出勤24天,实发工资为1873.45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07元;2014年5月出勤24天,实发工资为1818.45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07元;2014年6月出勤20天,扣除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383.57元,工资为1429.43元。原告已为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为185元、2012年为355元、2013年为357元。被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794元;2014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1675元;被告离职前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37元。2014年9月30日,房治国以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工资、加班费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2014年6-7月工资2449元;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33元;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31.5元;4、被申请人依法支付200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970元;5、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0140元;6、请求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7、逾期不办理则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月2600元计算或按实际损失计算。其中第1、3、5项仲裁请求符合一裁终局的条件。2015年1月15日,桓台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字[2014]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对第2、4、6、7项仲裁请求,裁决如下:一、由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治国带薪年休假工资2558元;二、由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房治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房治国的其他仲裁申请。2015年2月17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被告房治国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张某系被告的同事,其陈述自2007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名称是舜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2009年年底更名为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是与本案同一案由案件的当事人。另查明,淄博舜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于2010年11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工资发放记录、淄博舜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时间与数额。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主张原告是在淄博舜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自2009年7月成立,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自2009年7月6日原告成立时,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离开原告处。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被告主张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依法支持被告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中按照桓台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数额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为(760×8+950×4)/12/21.75×5×300%=568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为(950×8+1100×4)/12/21.75×5×300%=69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为(1100×6+1794×6)/12/21.75×5×300%=1000元;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1794×6+1676×6)/12/21.75×5×300%=1197元,共计345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9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558元。被告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视��对裁决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再行主张按照2003元/月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33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同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如逾期不办理则按月2600元计算或按实际损失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证人张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治国带薪年休假工资2558元。二、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博世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