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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李成发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李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海明,男,汉族。被告李成发,男,汉族。原告李海明与被告李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成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下欠的利息4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成发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成发向原告李海明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海明所诉被告李成发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已付利息予以调整。故本案月利率按照借款之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5‰计算,对于利息超付部分抵充本金。被告李成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87504.61及利息21953.02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李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处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