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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刘爱芹,夏应海,刘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涛。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苗城。被告刘爱芹。被告夏应海。被告刘淑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健、郝涛,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刘爱芹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应海、刘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提供担保,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从我行贷款共计155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行利息,构成违约,我行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5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3252.95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我们已于当日将贷款还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刘爱芹辩称,在同意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两点:一是作为担保人我们不清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合同中未载明借款用途,只是注明短期借款,因此,原告隐瞒了贷款用途,担保人在受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因此该担保无效;二是截至收到诉状为止,原告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应海、刘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4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30000.00元用于购电磁线,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209.81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8995.05元,于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分别偿还795.14元、154.8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58648.8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56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始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9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6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5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贷款556000.00元偿还(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494号项下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558648.8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6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元用于购电磁线,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始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9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7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将上述贷款1000000.00元偿还(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619号项下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1002472.37元。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6号、(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7号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56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6号项下贷款556000.00元的利息15233.76元、(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7号项下贷款1000000.00元的利息28019.19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提前返还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1556000.00元,并支付两合同项下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共计4325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在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55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3252.95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对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对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1556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贷款的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刘爱芹辩称其对本案所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因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确载明为借新还旧,被告对其辩称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刘爱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夏应海、刘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6000.00元;二、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3252.95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对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4193.00元,由被告淄博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应海、刘淑华、苗城、刘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伟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陈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