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贵乾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阳泉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在阳泉市矿区天利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3日在城区农业银行复寿支行网点取现2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在城区xx超市分别消费7950元、9980元,共透支199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造成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损失本金19930元。在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后,李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银行还清全部本息共计23543.67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本院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在阳泉市矿区天利购物广场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区农业银行复寿支行网点取现2000元,在城区xx超市刷卡消费7950元,次日又在该超市刷卡消费9980元,共计透支199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后,李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银行还清全部本息共计23543.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农行矿区支行的职工,2014年3月3日,李某某在农行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共用了三次,分别是2014年3月23日消费7950元,ATM取现2000元,2014年月24日消费9980元,三次共透支19930元。2014年5月7日和6月7日各还一笔分期672元的利息,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3217.96元。2、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农行矿区支行的职工,负责信用卡的清收工作,共向持卡人李某某催收过五次,电话四次,上门一次,总行(上海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催收过三次。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用小广告办理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在矿区天利超市旁的农行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共透支了三次,一次是在ATM机上取现2000元,两次是用卡透支了1.8万元左右。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催过三、四次,每次答应还款,至今未还。4、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阳泉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宣传部副经理,月收入8000元,在农行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5、农行矿区支行交易流水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透支19930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李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银行还清全部本息共计23543.67元。7、(2004)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银行资金,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银行还清其透支的全部本息共计23543.6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