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宛波波与童伟、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波波,童伟,芮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宛波波,女,1990年4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河北社区魏田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委托搭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伟,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芮红,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宛波波诉被告童伟、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波波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波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5日,被告童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宛波波借款9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00元、利息2208元、违约金2208元,本息合计13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伟、芮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童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宛波波借款9200元,被告童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0‰;至还款日未能归还,乙方(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另行支付违约金;借条中同时注明“借款9200元,同时由甲方(本案原告)付给乙方(本案被告童伟),不另立字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童伟未按期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00元、利息2208元、违约金2208元,合计13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宛波波向被告童伟提供借款,且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童伟依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伟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童伟给付借款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为1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支付方式也作明确约定,即至还款日未能归还,乙方(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另行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涂改痕迹,如违约金按约定利率两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总金额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可违约金按月利率一倍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15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自借款日起、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芮红与童伟自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芮红未到庭答辩及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真核实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本案被告童伟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芮红与童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伟、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宛波波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2208元(按月利率10‰、自2013年7月15日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违约金1104元(按月利率10‰、自2014年7月16日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合计12512元;二、驳回原告宛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宛波波负担5元,被告童伟、芮红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