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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慧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春,侯国政,侯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慧春,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政,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裕,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侯秀娟,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裕,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告侯秀娟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春诉被告侯国政、侯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侯国政、侯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付裕,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侯秀娟驾驶吉AV21**号车,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强记熏菜馆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自立西街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一汽职工医院2天,后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9261.67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秀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44.17元(庭审中增加888.48)、住院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465.16元、营养费10700元、误工费15983.30元(庭审中增加10500元)、交通费75元、病倒复印费38元、伤残补助金44549.2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2254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国政辩称:我车有保险,在第三被告处。被告侯秀娟辩称:我垫付了2495.98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伤残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申请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侯秀娟驾驶吉AV21**号车,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强记熏菜馆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自立西街的原告张慧春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侯秀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慧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侯秀娟为其支付医疗费2495.98元。12月26日,原告又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64.5元、住院费89261.67元,复查费888.4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4月14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慧春胸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慧春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张慧春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鉴定费2900元。肇事的吉AV21**号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张慧春系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会计,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10%×20年)。(2)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7085.76元(2361.92元/月×3月×1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3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2833.33元(3500元/月×3月+3500×20/30)。(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其他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5)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多次复查,故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375元(含救护车费300元)。(6)原告已支出的各项医疗费90314.65元为合理支出,有病历、门诊手册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7)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0700元,没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又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明和医嘱相匹配,不予支持。(8)病历复印费38元为合理花费,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70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186795.9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AV2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张慧春的人身伤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843.2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843.29元。吉AV2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97014.65元(医疗费90314.65+后续治疗费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00)。因被告侯秀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5.98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可由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给侯秀娟。(三)被告侯秀娟应承担的责任因侯秀娟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保险不负责赔偿的病历复印费38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9938元,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侯国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春79843.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春97014.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侯秀娟垫付的医疗费2495.98元;四、被告侯秀娟赔偿原告张慧春病历复印费38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9938元;五、驳回原告张慧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慧春负担726元,被告侯秀娟负担37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