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与黄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黄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堽路。法定代表人:孙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珍。案由:劳动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4日开庭时间: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到庭(代理人唐建勇、谢金花到庭)被告黄珍: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69;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8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0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15.5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1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2月正值春节,被告未正常上班,故该月工资与平时有所差异,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任何加班的事实;3、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或加班费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已经补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做答辩。争议焦点1、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认定一、劳动关系的成立1、主体:用人单位(原告)、劳动者(被告)。2、入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单位。二、劳动合同的约定1、试用期: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4日。2、期限: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3、工作岗位:生产岗位。4、工资福利:工资为计件工资。三、劳动关系的履行及终止1、劳动关系的履行:(1)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704.73元,其中2013年3月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731元。(2)加班情况(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每周休息2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打卡时间存在提前上班、迟延下班的情形,但该误差时间并未达到延时加班的程度。(举证:考勤记录明细表、工资表)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每月休息2天,其余时间每天加班5个小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就此提供的考勤记录明细表和工资表用于证实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但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其中的考勤记录明细表明显非原始记录,而系整理后所制表格,而该表格中的记载与工资表中的全勤奖及夜班补贴发放情况存在矛盾或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掌握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该考勤记录表又无法排除被告存在加班事实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其余时间每天延时加班5个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每周安排被告至少休息1天,每月应按照被告至少休息4天,故该期间原告共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07天÷7天/周×1天/周-17个月×2天/月=3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故该期间原告共安排被告延时加班时间为:507天÷7天/周×(6天/周×(8小时+5小时)-44小时/周)=2462.6小时。2、劳动关系的终止:2014年3月7日。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1、仲裁申请时间:2014年9月12日。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51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989.19元、白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260.47元、晚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041.9元;4、原告支付被告上述第2、3项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952.64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18.62元。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4年12月2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6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休息加班工资258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07元;4、原告支付被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15.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1元;6、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其他2013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法律适用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2月正值春节,被告未正常上班,故该月工资与平时有所差异,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应支付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终止,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本项诉请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春节期间被告因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的,休假期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告于该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正常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亦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使春节假期导致被告于当月未能同往常月份提供劳动的,原告亦应当在安排合理的劳动定额,使被告的当月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如因春节期间原告单位工作总量不足以安排被告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定额的,原告安排被告待岗且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期间支付的工资亦应当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原告于2013年2月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731元,未达到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向被告补发该差额469元(1200元-731元)。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38天,且未安排被告进行补休,由于被告已经领取了休息日加班期间的常规工资,故原告尚应按1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04.73元/月÷21.75天/月×100%×38天=2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延时加班2462.6小时,由于被告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其延时加班期间的常规工资,故原告尚应按50%的标准向被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704.73元/月÷21.75天/月÷8小时×50%×2462.6小时=12063元。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报酬,故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加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2978元+12063元)×25%=3760元。由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8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07元及拖欠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15.5元,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期限涵盖了自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该劳动合同为之后补订,但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影响保障被告劳动权利的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珍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珍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69元;三、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珍休息日加班工资2586元、延时加班工资7407元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15.5元;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君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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