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鲍国强与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强,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鲍国强。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青松。被告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鲍国强诉被告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鲍国强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35分许,被告娄青松驾驶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崇化路全乐饭店倒车时,与行人鲍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16945.40元(3389.08元/天×5月)、护理费5168.67元(132.53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423.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娄青松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5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提供的足够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的收入;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明,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自述部分医疗费用系肇事方垫付,但不包括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杭州市萧山区南门自产自销区出具的经营证明及进场交易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经营证明、进场交易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门自产自销区经营摊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情核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92.5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计14809.17元:医疗费10909.1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对其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计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6769.87元:护理费5168.67元(132.53元/天×39天);误工费11101.20元(92.51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势尚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769.87元(10000元+16769.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尚余4809.17元(14809.17元-1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娄青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因其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和保险条款,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予一并处理。因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娄青松与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青松、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国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769.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娄青松赔偿鲍国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09.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鲍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已批准缓交),由鲍国强负担123元,娄青松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