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传武、丁洁、蒋云诉杨锦、大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丁某。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传武、蒋云,系原告丁某的父母。原告:蒋云。原告:丁传武。原告丁传武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琳,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锦。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某、蒋云、丁传武诉被告杨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武、蒋云(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丁传武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琳、被告杨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蒋云、丁传武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10分,原告丁传武驾驶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搭乘原告蒋云、丁某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途径凤太线K5+100米处时,遇对向车道行驶的被告杨锦所驾驶的云LES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于被告杨锦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丁传武所驾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云L873**号车驾驶人丁传武、乘车人蒋云、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大市公交字(2014)第5329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873**号车驾驶人丁传武,乘车人蒋云、丁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治疗,原告丁某、蒋云伤无大碍,分别花费医疗费1724.51元、592元,原告丁传武住院治疗14天,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9500元。原告丁传武系大交集团客运二队驾驶员,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系原告丁传武购买,挂靠于大交集团从事客运。云LES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丁传武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724.5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云医疗费592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传武医疗费2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4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33756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8元、车辆修理费42064.4元、场地占用费2650元、施救费14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03243.2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295243.2元;4、前述1、2、3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锦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锦辩称:云LES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三原告的损失在经依法核定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锦已经赔偿了原告丁传武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LES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亦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确定了三原告的损失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垫付5000元。为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大市公交字(2014)第5329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杨锦、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册一份、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某系丁传武、蒋云之女,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1724.51元。经质证,被告杨锦、保险公司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云向本院提交了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592元。经质证,被告杨锦对原告蒋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蒋云提交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9月13日晚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592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传武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传武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从事交通运输业;2、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凤仪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丁传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凤仪卫生院急救,又被告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州医院、宾川县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7778元;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临鉴字(意见)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71车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丁传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95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云L873**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原告丁传武共支出鉴定费450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传武支出云L873**号车施救费1400元、场地占用费2650元、修理费39064.4元、停车费3000元。5、班车客运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运费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丁传武的停运损失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杨锦、保险公司对原告丁传武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凤仪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杨锦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结合医嘱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参照上海地区标准,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停车费并非被告杨锦过错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班车客运经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杨锦所驾车辆与大交集团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对证明、运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丁传武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重复。本院认为,原告丁传武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故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凤仪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日期虽显示为2014年9月14日,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能够认定系事故次日补开,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丁传武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丁传武支出施救费、场地占用费、修理费、停车费的情况,但场地占用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中的班车客运经营合同证明了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挂靠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一份并非原告丁传武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运费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锦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保险批单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云LES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锦已经赔偿原告丁传武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锦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云LES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受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抢救费5000元。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杨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LES6**车辆系被告杨锦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锦驾驶云LES6**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大理市凤太线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凤太线K5+100米处时,遇原告丁传武驾驶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搭乘原告蒋云、丁某)在对向车道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被告杨锦超速行驶,所驾车左前部位与原告丁传武所驾车右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传武、蒋云、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蒋云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丁某支出医疗费1724.51元,原告蒋云支出医疗费592元。原告丁传武经凤仪卫生院急救后,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7日),经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又在州医院、宾川县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778元,其中被告杨锦支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传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传武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95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原告丁传武共支出鉴定费4500元。云L873**号普通中型客车挂靠于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二车队从事客运。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丁传武支出施救费14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修理完毕,共支出修理费39064.4元。原告丁传武为非农户口,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丁某于×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丁传武与蒋云之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顺序依次为丁某、蒋云、丁传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锦驾驶云LES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蒋云、丁传武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而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则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云LES6**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故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杨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锦负责赔偿。原告丁传武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杨锦予以赔偿(被告杨锦已经支付给原告丁传武3000元,还应再支付1500元)。原告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51元,因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一位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724.51元。原告蒋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2元,因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蒋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二位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592元。原告丁传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7778元;二、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9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四、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51851.6元(24299元×10%×20年+16268元×4年×10%÷2人);六、因原告丁传武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为34702.2元(70368元÷365天×180天);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0061.1元(40802元÷365天×90天);八、根据原告丁传武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属财产损失,原告丁传武支出修理费39064.4元、施救费1400元,故其财产损失共计40464.4元。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停车费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且云L873**号车于2014年12月16日修理完毕,原告丁传武于2015年5月12日提车,因此支出5个月停车费300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丁传武原因而扩大,被告杨锦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丁传武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停车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丁传武提交的班车客运经营合同,其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包营运车辆的客票款由甲方统一收取,进行收取核算。核算后无特殊原因,在扣除甲方代收代交的税费及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承包费后,由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核算真实,并可接受乙方的查询。”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规定获得承包经营收益。”如若该合同合法有效,则云L873**号车经营收益属合同甲方(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二车队)所有,该经营收益的损失属停运损失,原告丁传武作为合同乙方,是依据该合同约定请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此为原告丁传武的债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传武造成的是债权利益的损失,而非车辆经营的停运损失,原告丁传武并非该车停运损失的权利人,债权又非侵权损害的对象,故原告丁传武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传武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57.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某1724.51元及蒋云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传武医疗费7683.49元(10000元-1724.51元-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传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61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传武修理费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传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98.39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再支付102298.39元)。尚不足70358.91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丁传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人民币1724.5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医疗费人民币59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传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98.39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再支付102298.3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传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58.91元。五、被告杨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丁传武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已经支付3000元,还应再支付1500元)。六、驳回原告丁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由原告丁传武承担1155元,被告杨锦承担1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邓朱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