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于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春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组。被告于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刘春平诉被告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诉称:2014年4月7日我给付被告于杰15500.00元,用于办理A1驾驶证,被告于杰向我承诺6个月内给办理完毕。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将驾驶证办理下来,我向被告主张返还办理驾驶证费用15500.00元,后被告于杰给付我1000.00元钱,余下145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4500.00元钱。被告于杰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刘春平通过朋友给我妻子于X打电话,问能不能代办驾驶证增型的业务,我妻子通过询问答复他可以办理,但是费用很高,且需要转移户口。原告询问我妻子多久能下证,我妻子答复其从考科目一开始,六个月下证。原告刘春平同意,并拿着15500.00元钱以及他的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户籍证明交给我。但15500.00元费用含报名费9000.00元,办证手续费5500.00元,中介费1000.00元。其中报名费9000.00元及办证手续费55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交给了驾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收取。当时我与原告约定从考第一科开始计算六个月正常下证,而且每科都得本人去正常考试,但由于驾校的原因科目一始终没有考,然后原告就以诈骗为由将我告到拜泉县第五派出所,通过派出所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返还中介费1000.00元,并且本人持身份证去驾校退款,中间驾校扣除的费用由刘春平承担���后我按约定将中介费1000.00元返还原告刘春平,现原告却拒绝履行协议起诉到法院,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杰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及返还数额的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刘春平给付被告于杰办理驾驶证费用15500.00元。被告于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款告知单一份,用于证实从原告刘春平交给被告于杰的15500.00元中有9000.00元作为报名费交给了驾校。原告刘春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告知单上写的日期是2015年6月5日,而原告交钱的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其本人已于2015年5月末的时候向法院就返还驾驶证款一事提起了诉讼,被告于杰属于恶意行为。因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刘春平在朋友的介绍下,向被告于杰的妻子于X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咨询有关能否代办驾驶证增型的事宜,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原告刘春平将15500.00元钱以及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给被告于杰。因被告于杰未能及时为原告刘春平办理驾驶证增型,原告刘春平要求被告于杰返还为办理驾驶证款给付的15500.00元钱,被告于杰返还原告刘春平1000.00元,余下14500.00元的返还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春平在多次索要不予返还情形下,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杰返还为办理驾驶证款给付的145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找到被告于杰,给被告于杰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于杰于2015年6月5日通过代办人王X交给九龙驾校报名费9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杰未经原告刘春平准许,将原告刘春平委托被告于杰办理驾驶证増型的事务转委托王X代办。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一是解决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于杰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刘春平基于对被告于杰的信任,与被告于杰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春平按照要求向被告于杰交付15500.00元办证费用及所需材料,被告于杰收取1000.00元中介费用并代为原告办理驾���证増型,原、被告之间从事代办驾证过程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故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于杰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于杰转委托给王X代办驾证增型行为对原告刘春平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被告于杰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被告于杰在未取得原告刘春平同意的情形下,将委托的事宜另行委托王X进行办理,被告于杰未能���供证据证明为了委托人刘春平的利益遇到紧急情况才转委托给王X代办的事由,其转委托行为不能对原告刘春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杰应为其转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三是被告于杰提出通过王X已将原告刘春平给付的代办费用中9000.00元报名费交给九龙驾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于杰未按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在原告刘春平交付代办费用的6个月内完成驾驶证增型,属违约行为。在被告于杰违约后,原告刘春平在多次要求被告于杰返还代办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后,但被告于杰拒不返还,原告刘春平方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杰主张返还办理驾驶款,在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找到被告于杰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此时原告刘春平再次通过���讼途径向被告于杰明示放弃对其委托代办驾证,被告于杰依然违背原告意愿,通过中间人王X于2015年6月5日将驾驶证款交付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其交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向驾校支付9000.00元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由被告于杰自行承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杰应将余下的代办驾证增型费145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春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平办理驾驶证费用1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洪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