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姚天驰,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肖某(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购买冰毒,姜某遂来到位于法库县法库镇肖某经营的“某某烤吧”,将0.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此后肖某与侯某(已判刑)等人将冰毒吸食。十余日后,被告人姜某再次来到“某某烤吧”,将0.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此后肖某与侯某等人将冰毒吸食。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法库县某某宾馆内,先后4次容留苏某吸食冰毒。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宾馆201房间内,容留苏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法库县某某小区一日租房内,容留苏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宾馆201房间内,容留苏某、肖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康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苏某、肖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吴秀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