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贵双与李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孙贵双,男,195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清,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晶,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贵双诉被告李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双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李海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双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海清驾驶蒙GYXX**号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东侧时,与同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孙贵双相撞,致原告孙贵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贵双与被告李海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清驾驶的蒙GY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双侧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双膝创伤性关节炎,支出医疗费用16858.06元。2015年4月2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贵双伤残程度为*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青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054.06元(医疗费16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2531.00元、残疾赔偿金5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海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海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孙贵双与被告李海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项目、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孙贵双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双侧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双膝创伤性关节炎、丙型病毒性肝炎,支出医疗费用16858.06元。2015年4月29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贵双,伤残程度为*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孙贵双的合理损失为78054.06元[医疗费16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31.00元(101.24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3865.00元(28350.0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李海清驾驶蒙GYXX**号轿车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孙贵双相撞,致原告孙贵双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贵双、被告李海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海清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海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贵双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治疗期间医嘱明确意见为普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分割,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贵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贵双各项损失7019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6.00元(护理费2531.00元、残疾赔偿金5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孙贵双各项损失3929.03元[(合理损失78054.06元-交强险部分70196.00元)×50%],上述款项合计74125.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贵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0元,由原告孙贵双负担62.00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