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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爱民、张毅与高艳美、李东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民,张毅,高艳美,李东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2200号原告:田爱民,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生。原告:张毅,唐山市路北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美,个体。被告:李东义,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民、张毅诉被告高艳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李东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爱民、张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艳美、李东义,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高艳美驾驶冀B×××××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朝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裕祥园小区口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超速逆行,将沿朝阳道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二原告住院治疗并致残的恶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各住院97天。经司法鉴定,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艳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成原告田爱民损失如下:医疗费52001.48元、护理费12214.99元、误工费12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88元,合计255717.47元;原告张毅损失如下:医疗费59271.25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4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4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35元,合计194437.25元。二原告合计损失为450154.72元,被告高艳美垫付8万元,被告方应予赔偿370154.72元。冀B×××××现代牌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李东义为其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2.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没有赔偿,故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15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后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田爱民减少的仅是5个月的绩效工资与考勤工资;原告张毅工资照常发放,没有减少,所以没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高艳美、李东义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超出保险限额应由高艳美承担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高艳美驾驶被告李东义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朝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裕祥园小区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田爱民、张毅沿朝阳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北侧的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田爱民、张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艳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爱民、张毅先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均为护工陪护。原告田爱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此次事故造成田爱民经济损失:医疗费52001.48元(含被告高艳美垫付医疗费4万元),护理费122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为21451.72元[(3868.08元+2791.88元+3115.90元)÷3×6-500元+400元×6]。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爱民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张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等。此次事故造成张毅经济损失:医疗费59271.25元(含被告高艳美垫付医疗费4万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毅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另查明,被告李东义所有的冀B×××××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爱民主张误工费121723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田爱民的工资表显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绩效工资与考勤工资,根据其受伤之日前三个月的平均绩效工资计算,其减少的绩效工资为19051.72元,减少的考勤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田爱民的误工费为21451.72元(19051.72元+2400元)。原告张毅未减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1941元不予支持。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各支持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各500元,根据二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3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88元与1535元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田爱民主张的医疗费52001.48元与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9001.48元,护理费12214.99元;张毅主张的医疗费59271.25,后续治疗费11500元(8000元+3500元),合计70771.25元,护理费11400元;鉴定费各200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爱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190.19元(21451.72元+1940元+12214.99元+48282元+2000元+300元+59001.48元+2000元),原告张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693.25元(1940元+11400元+48282元+2000元+300元70771.25元+2000元)。被告高艳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艳美予以赔偿,因冀B×××××轿车由被告李东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高艳美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爱民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0808.71元、给付原告张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422元。二、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爱民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381.48元、给付原告张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271.25元。三、驳回原告田爱民、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爱民107190.19元,给付被告高艳美垫付款4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毅96693.25元,给付被告高艳美垫付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23元,由原告田爱民、张毅各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