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艳与雷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艳,雷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某艳,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贵,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工人,住临武县舜峰镇。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雷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威,婚后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琪,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陈某艳于2014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威、女孩陈某琪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直至两小孩成年止;三、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柳树街廉租住房一套归原告及两个小孩使用、管理,待取得房产所有权归小孩陈某威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艳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拟证明婚生男孩陈某威、女孩陈某琪自愿随同原告生活;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雷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某艳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艳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威,婚后于2002年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琪。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陈某艳于2014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威、女孩陈某琪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直至两小孩成年止;三、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柳树街廉租住房一套归原告及两个小孩使用、管理,待取得房产所有权归小孩陈某威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另在庭审中,本院做原告陈某艳的和好工作,但其始终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休庭过程中,本院征求了两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意见,两小孩均表示同意随原告陈某艳共同生活。现原告陈某艳临武县城打零工,月收入约1000余元,被告雷某贵在临武县舜华鸭业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000余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艳因与被告雷某贵感情不和于2014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始终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小孩均已年满10周岁,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本院征求其意见,两小孩均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艳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小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雷某贵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被告雷某贵的收入状况及本辖区内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为宜。被告雷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雷某贵离婚;二、小孩陈某威、陈某琪由原告陈某艳直接抚养,由被告雷某贵承担小孩陈某琪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此款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月底开始给付,以后每月底给付清,直至小孩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如雷某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