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胶州市袁家巷小区其曾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胶州市袁家巷小区其曾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羁押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