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根度与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度,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锡宁电器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根度。委托代理人周莉萍,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锡宁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招商城A3-2477-256。负责人冯立明,该经营部经营者。本院受理原告张根度与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锡宁电器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张根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锡宁电器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锡宁电器经营部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根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根度负担。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佳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