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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文红诉丁秀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红,丁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李文红,男,汉族,个体。被告丁秀珍,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景忠(原告丈夫),男,汉族,个体。原告李文红与被告丁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红,被告丁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红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许,我在被告夫妇开的航天修理部门口停车,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猛烈击打我,致使我头部受伤。伤后我住院治疗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74.48元、误工费4152.76元(122.14元x34天)、护理费404.96.00元(101.24元x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x4天)、营养费160.00元(40.00元x4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92.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秀珍辩称,原告李文红将车停在我家航天修理部们前20公分处,使我家门口进出很不方便。我找到原告要求其将车开走,原告不开走车还骂人,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许,原告因办事将自家车辆停在被告丁秀珍夫妇开的航天家电修理部门口,影响了店内人员的出入,被告丈夫李景忠找到原告,让其把车开走,因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丁秀珍用手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李文红受伤。受伤当日,原告李文红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支出医疗费3833.4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卷宗中李文红、丁秀珍、李景忠、崔鹏起张维国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出示的甘旗卡镇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原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停放车辆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丁秀珍不能妥善解决此此事,用手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李文红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红将车停在被告店铺门口,影响了店内人员的进出,被告丈夫李景忠找到原告后,原告却未能将车立即开走,致使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文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红赔偿款3387.75元{【医疗费3833.48元+误工费441.20元(110.30元x4天)+护理费404.96.00元(101.24元x4天)+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x4天)】x70%};二、驳回原告李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被告丁秀珍负担140.00元,原告李文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