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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与孙一×、孙二×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无业。被告孙一×,农民。被告孙二×,农民。被告孙三×。被告孙四×,农民。被告孙五×,咸水沽镇耀华村委会退休。被告孙六×,农民。被告孙七×,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孙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孙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系七被告的母亲,如今一直随孙七×生活,期间第一至第六被告一直不给付赡养费,也不来探望原告。原告前段时间患病了,第一至第六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经过认真考虑决定前往敬老院,但经过咨询,敬老院要求所有子女签字同意方可,但是部分被告拒不签字。因原告需要人护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和护工人员费用1000元,七被告每人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七分之一,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孙一×、孙二×、孙四×辩称,如果把原告的钱要上来,自己该掏多少钱就掏多少钱,否则不同意掏钱。被告孙三×辩称,自己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今年4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去医院探望了3次。因家中有病重的妻子需要寻医问药未能天天陪护。5月11日原告出院按顺序该由孙一×接到家中赡养,不知什么原因孙七×把原告接走。按顺序7月份该孙三×接,还未到日子怎么把孙三×告上法庭?现在是轮班阶段为什么要孙三×支付赡养费?原告什么时候决定去敬老院,没有人与孙三×沟通过。过年过节及老人过生日都是孙三×操办,自己没有不赡养父母和不孝敬父母的行为。起诉状不属实,不是原告的本意和目的。对于如何赡养原告,孙三×称或者给原告单独安排住处,由子女轮流伺候;或者将原告送到敬老院。被告孙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孙五×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今年4月原告住院期间孙五×接到通知后和孙六×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当时只有孙五×、孙六×、孙七×在场。经三人协商,按从大到小的顺序由七人轮流护理原告,孙七×认可后负责通知其他人。自孙五×的班后,只有孙五×和孙六×两人倒班照顾原告的三餐,十多天未见其他人探望。没有任何人和孙五×说过原告去敬老院。如果原告去敬老院生活孙五×完全同意,这也是原告多年的意愿。不完全接受全额给付1000元赡养费和护工费用,因为孙五×上有老下有小,收入水平低,经济生活压力很大,请求法院按原告实际生活水准确定赡养费,如确实需要护工,费用另行商议。原告自2000年9月患脑栓塞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至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其本人意图。孙五×建议:一、为原告单独解决住房问题,由七人轮流照顾护理。二、让原告到敬老院生活,费用由七人共同承担。三、由原告决定跟哪个子女一起生活。被告孙六×辩称,孙六×承诺会尽最大努力承担母亲精神及物质的赡养,并且一直这么做。无论原告住在谁家,孙六×不论从精神到物质都给予母亲最满意的照顾。今年4月25日原告住院,孙六×第一时间赶到急诊室,孙六×和孙五×送饭11天。原告出院至今没有任何人和孙六×说过去敬老院的事情。精神方面应该给原告几句好言语,平时多去探望。原告自2000年患脑栓塞至今,经常是心里明白但说不好话,孙六×提出如下意见:一、七家轮,为了原告能享受每个子女家的温暖。二、为原告单独解决住房,七家排好班轮流照顾。三,去敬老院,谁想去看都自由,原告也能经常看到想看到的人。被告孙七×辩称,七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也可以,七个子女掏钱也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被告之母。七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因赡养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孙一×、孙二×、孙四×表示只要原告的钱要上来,该掏多少钱就掏多少;被告孙三×、孙五×、孙六×表示,或者给原告安排住处由子女轮班伺候,或者送原告去敬老院;被告孙七×表示,无论是子女轮流伺候还是掏钱,孙七×都认可。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过八旬,已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其有权要求子女履行从经济上进行扶助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七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并分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考虑应以诸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孙七×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原告今后自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孙七×各承担七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孙七×各承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