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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开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07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开均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361号603室其暂住处多次容留昝某某、葛某及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开均的暂住处将其查获,现场查获吸毒人员昝某某、葛某,被告人胡开均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昝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尿检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开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开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开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开均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361号603室其暂住处多次容留昝某某、葛某及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开均的暂住处将其查获,现场查获吸毒人员昝某某、葛某,并当场缴获被告人胡开均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一台,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被告人胡开均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均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昝某某、葛某、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尿检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均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开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开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手机一台(号码131240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洲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