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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惠萍与赖运根、吴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萍,赖运根,吴鲜荣,陈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惠萍,女,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被告赖运根,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吴鲜荣,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顺连,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惠萍与被告赖运根、吴鲜荣、陈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吴鲜荣、陈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运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运根和被告吴鲜荣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顺连带着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到原告家中,被告赖运根、吴鲜荣以做生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惠萍借钱,于是原告当天借给被告赖运根、吴鲜荣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3000元计算,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顺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惠萍及被告陈顺连同意,借款期限再次延长了三个月,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只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并按月息3000元计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顺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鲜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我一次性归还这么多钱,我没有这个能力,希望分期付清;从借款至今,我已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陈顺连辩称,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原告是在2015年4月份才打电话给我,要我催促借款人还钱,故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赖运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运根、吴鲜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期半年。被告陈顺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经被告赖运根、吴鲜荣请求,原告陈惠萍及被告陈顺连同意将借期延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运根、吴鲜荣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4月27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7000元,剩余本金113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惠萍直至2015年4月才打电话给被告陈顺连要求其催促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顺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吴鲜荣提交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折算月利率为0.5125%,其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赖运根、吴鲜荣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仅向其主张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被告陈顺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限之内原告陈惠萍未要求被告陈顺连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陈顺连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运根、吴鲜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萍借款11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陈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运根、吴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