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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志东与丁琳、沈孝英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4号原告毛志东与被告丁琳、沈孝英、丁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志东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琳、沈孝英、丁萍均去向不明,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孝英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志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丁琳、沈孝英、丁萍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丁琳、沈孝英、丁萍尚欠申请执行人毛志东货款55420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342元,执行费8035.5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