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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志高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高,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朱尤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志高,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石志涛。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党校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樊红旗。被告朱尤新(朱海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志高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朱尤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朱尤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将本案交由内黄法院审理,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或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具体列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经过本院开庭审理才能确定,故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朱尤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尤新(朱海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