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异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国平,王建峰,舒和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异字第01418号案外人:胡爱云。申请执行人:华国平。被执行人:王建峰。被执行人:舒和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国平与被执行人王建峰、舒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王建峰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案外人胡爱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爱云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建峰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5月2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缓归异议人抚养。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房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的(1996)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因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建峰所在单位的福利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所以异议人也一直无法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或者女儿名下,但这并不影响该房产早在1996年就已属于异议人的这一事实。现该房屋即将拆迁,那么该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理应属于异议人所有,而与被执行王建峰无关系。现法院以被执行人王建峰拖欠他人债务为由,对异议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房的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岳执字第014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房屋拆迁款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华国平诉王建峰、舒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8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建峰、舒和初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国平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01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建峰、舒和初银行存款246141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2461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5年7月1日,本院向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征收指挥部发出(2014)岳执字第01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建峰的征收补偿款400048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爱云就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胡爱云与被执行人王建峰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2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6)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胡爱云与王建峰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女孩王媛归胡爱云抚养,由王建峰从一九九六年六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二百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王建峰同意全归胡爱云所有。四、各人的衣服归各人所有(含小孩衣服)。再查明,案外人胡爱云与被执行人王建峰于1988年开始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房,该房屋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沙市消防支队分配给王建峰的福利分房,并已按照房改价格缴纳购房款,现长沙市公安局已确定此房归王建峰所有,并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征收指挥部按私房协商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号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属于王建峰的单位福利分房,王建峰已经缴纳了相关购房款项,王建峰的工作单位及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均认可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王建峰。该房屋的取得时间在异议人胡爱云与王建峰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爱云与王建峰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已经确认该房屋属于胡爱云所有,故胡爱云为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号房屋事实上的权利人,涉及该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款应为胡爱云所有。故本院应予解除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冻结。案外人胡爱云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且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11栋20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杨立辉审判员 谭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