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夏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爱好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要求抚养子夏某甲,要求被告抚养子夏某乙。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生育子夏某乙,于2009年8月生育子夏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因当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2014)潼法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即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的权益,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子夏某甲、要求被告抚养子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