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高××(已判刑)系蓟县别山镇西九户村垃圾发电厂施工工地的工人,王××(已判刑)系该工地的铲车司机。张××、高××、王××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用王××驾驶的铲车盗窃该工地的螺纹钢2.54吨,当铲车行至该施工工地门口时,被工地负责任王一×发现并报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每吨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张××等人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高××、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材料验收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王××、高××供述,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