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周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甲,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涂某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某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周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芬,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也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U29**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前往宜丰,途经320国道875KM+200M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涂某勇撞飞,被撞飞的行人又与从杨圩回高安方向武某龙驾驶的赣C580**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行人涂某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即打110电话报警。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上7点多,被告一周某某驾驶赣CU29**重型自卸车空车从高安市前往宜丰装瓷土,途经320国道875KM+200M路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涂某勇撞飞,涂某勇又被武某龙驾驶的赣C580**小货车相撞,造成涂某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一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勇及武某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二,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武某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95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请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是车辆融资租赁关系,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诉请过高,我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驾驶证应在有效期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赔偿范围,涂某某乙的户口显示他是退休的,我公司不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应追加车主、驾驶员的责任。武某龙没有列为被告,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U29**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前往宜丰,途经320国道875KM+200M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涂某勇撞飞,被撞飞的被害人涂某勇又与从杨圩回高安方向武某龙驾驶的赣C580**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涂某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到龙潭派出所躲避,随后在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到了现场后,龙潭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某交给了交警大队出勤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涂某勇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补偿被害人涂某勇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涂某勇家属的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缓刑,其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涂某勇是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涂某某甲与被害人涂某勇系父女、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金某某与被害人涂某勇系父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金某某生育子女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原属高安市龙潭镇兽医站小集体职工,该站于2003年改制,其因改制下岗,无收入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居住并生活在龙潭镇集镇,被害人涂某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乙、金某某属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涂某某甲并在高安市龙潭镇初级中学及高安市龙潭中心小学就读。事故车辆赣CU2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周某某,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双方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赣C580**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振华,武某龙为雇请的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0日晚上19时许,我驾驶赣CU29**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出发前往宜丰装瓷土。我沿着320国道一直向西行驶,当途经龙潭镇政府门口前时我突然听见“嘭”的一声紧接着我从反光镜里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我看到这种情况我踩下刹车把车子停住并下了车,下车后我没敢走到躺在地上的人边上,我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跑到路边拿了个大的绿色的塑料垃圾桶放在了躺在地上的人约在5米的地方做路障。突然有一个人打我,我马上跑到镇政府里面打电话向龙潭派出所求救,派出所民警把我接到了派出所等交警来,大概等了半个小时交警来了把我带到了交警大队。2、证人武某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2015年0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车到达了事发地点,当时我是驾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方向的慢车道行驶的,我看到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摇摇晃晃地沿320国道自东向西在双横线靠近道路北侧道路步行,并且对面有一辆大货车也是与那个行人同向行驶过来,当时我看到那辆大货车撞到了那个行人,那个人被那辆大货车撞飞到我车上来,这样,我车子的左前方保险杠的位置就与那个被大货车撞飞的行人发生了再次相撞,见此情况,我就即刹车将车子停在路边,开启双闪报警灯并且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医生说那个行人已经死亡了。3、证人柒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当晚19时我们在到达了杨圩镇一个叫“老龚加水”的地方,把最后一点货发完后返回高安。当经过事发路段时,我看到在对向方超车道上有一辆前四后八的翻斗车撞到了一个东西,当时我还不知道撞到的是一个人,这个东西就朝我们的车子飞过来了,武某龙往右边打了方向盘想避让,可是这个东西还是撞到了我们的车子。我们把车子停住后赶紧下车查看情况,我看到是一个人躺在地上,我马上打了报警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后交警到达了现场,他们马上开始处理,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对这个被撞的行人检查了下就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4、死亡证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涂某勇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01月20日死亡,主要死因是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5、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龙、涂某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被害人涂某勇家属协商补偿了被害人涂某勇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涂某勇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龙潭派出所求救,交警到后,龙潭派出所将其交给了交警大队的出勤民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车辆信息、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020号、02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二份,身份证、结婚证二份、出生证二份;2、龙潭镇龙潭桥街居委会证明、高安市龙潭镇初级中学、高安市龙潭中心小学、国家土地所有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并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的诉请则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亲属涂某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4309元×20年=48618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30年÷2=227130元(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740101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公共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涂某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01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余款619101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619101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甲、涂某某乙、金某某(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