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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法定代表人谭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26号汉华国际饭店写字楼606。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47号裁决,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四分及以人民币五百三十九万零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五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东直门机场快速轨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张 耀执行员 马鸿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