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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光荣与武小强、王淼、武小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荣,武小强,王淼,武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1344号申请执行人胡光荣,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武小强,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淼,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武小康,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刘耀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武小强、王淼、武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武小强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光荣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7227.5元,被执行人王淼、武小康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淼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光荣20万元,被执行人王淼将自己所有的20万元股金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胡光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堂审判员  刘云飞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