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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农民。上诉人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单某甲与安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九月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单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单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单某甲曾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4月22日起诉要求与安某离婚,丰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丰民初字第0421号、(2013)丰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27日单某甲又起诉要求与安某离婚,因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单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安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双方的儿子单某丙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父母感情一直很好,以前从不吵架,最近有时生气。其父亲在外做生意,每年过年时都回家。原审法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于农历1988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单某甲要求与安某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予单某甲与安某离婚。上诉人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12年之久。上诉人已经四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离婚。被上诉人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无法沟通,在一起就吵架。如上诉人积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同时被上诉人不回避矛盾,亦积极促使矛盾化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亦应给予双方一次维护和谐家庭的机会,故上诉人主张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单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