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姜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姜某应该每年支付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26000元,直到18周岁,共4年。但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姜某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黄某甲经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1.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38000元;2.每年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26000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乙与被告姜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黄某甲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乙与被告姜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答辩称:离婚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姜某和原告黄某甲及黄某乙仍生活在一起。后来因为黄某乙又找了一个对象,被告姜某才离开,与原告黄某甲也没有再联系。在此期间,被告姜某只是打零工,没有负担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黄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黄某乙表示随时可以复婚,所以被告姜某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黄某乙与被告姜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黄秀丽和婚生子黄松山已成家,无需抚养,婚生子黄某甲(即原告黄某甲)现年14岁,离婚后抚养权归男方(即黄某乙)所有,女方(即被告姜某)每年支付26000元抚养费。离婚协议中还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姜某与原告黄某甲及黄某乙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0月。又认定,原告黄某甲在黄某乙与被告姜某离婚时就已不上学,现在外打工。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姜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但对于其与原告黄某甲及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其已承担抚养义务,故无需另行支付抚养费。因原告黄某甲已在外打工,故被告姜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养费13000元;二、被告姜某自2015年5月起每年应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26000元,直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按年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间的抚养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26000元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以后依此类推;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源:百度“”